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3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刑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刑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犯行係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三、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次
是警方用一個通訊軟體把我釣魚出來,還要我把毒品帶在身
上,我依約前往7-11超商後,警察就來盤查我,我認為是引
誘犯罪等語。
㈡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原本具
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
之偵查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
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之被告與警員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員先與被告打招呼
後,被告即主動詢問警員「自有」(即詢問警員是否有毒品
),警員表示自己有毒品後,再詢問被告「各用各的吧?」
(即雙方各自施用攜帶之毒品),被告回覆稱「當然,除非
有在續玩補第二隻筆時,可能會問對方要不要交換試看看一
樣的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6月
1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26968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與警員相約一起施用毒品
,被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復本諸自由意識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洵非遭警員誘捕偵查。是警員以釣魚偵查之方式查獲
被告本案犯行,其偵查手段尚屬合法,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
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
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警方於網路巡
邏時,發現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遂與被告相約見面,並當
場盤查被告而查獲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4年3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1275300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是警方於查獲本案時,已有確切之根據
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故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規
定。
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分別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甲
男、乙男(真實姓名詳卷)等語。然經本院分別函詢調查機
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以114年4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
14712751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回覆本院略以:本分局員警
於113年8月22日查獲被告涉持有二級毒品案,並供稱持用之
毒品係向甲男及乙男購買;本案雖有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指揮偵辦,惟後續多方蒐證,仍未發現2人有其他販毒之
事證,故現今已無法追查該案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114年4月25日屏檢錦崑戍114毒偵34字第1149015280號函回
覆本院略以:就甲男部分,係警方先於113年5月4日查獲甲
男後,自其扣案手機中發現有販售毒品給被告之情事,始再
詢問被告而查悉,是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男;就乙
男部分,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等語,分別有
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附卷可證。是本案尚未因被告之供述因
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
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素行、動機,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分併從沒收,檢驗取樣部分已用罄滅失則無庸併為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1.4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9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8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4號
被 告 陳明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6日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 13年5月8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22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上店」前,因身體顫抖、神情 飄忽而為警實施攔查,並主動交付警員甲基安非他命3包,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 名代號對照表(代碼:0000000U029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99);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03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595號 濫用藥物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檢驗照片3張及查獲照片2張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二次施用毒品犯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橋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3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而於112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施用毒品案 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1: 檢驗前毛重1.453公克、編號2:毛重0.29公克、編號3:毛 重0.28公克)連同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