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莊偉
陳羽禎
共 同
代 理 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楊岱原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莊偉、陳羽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岱原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涉犯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條第1項第
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2人為被害人陳黃鳳
嬌之子女,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2項所列得為聲請訴
訟參與之人,為了解訴訟經過情形及卷證資內容,並適時向
本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
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67、969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85條第2項前段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致人於死及同法
第185條之3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死罪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
中。又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復以聲請人2人為被害人之
子女,均為被害人二親等之直系血親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等件在卷可憑,經核與前開聲請訴訟參
與之主體適格要件相符。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
見後,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
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參與本案訴訟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為
准許聲請人2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
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