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41號
PTDM,114,原金訴,41,202508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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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軒




林靜怡



陳宣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藍玉傑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蔡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翊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瑋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6號、113年度偵字第15250號、114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義軒林靜怡、陳宣伶、蔡睿宙、戴瑋佑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義軒林靜怡、陳宣伶、蔡睿宙、戴瑋佑(下稱被告
5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等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規定,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
自同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5人後,認為其等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㈠訊據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5人為圖賺取報酬,加入詐欺組織,在案發期間共同
提領、轉交大量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犯罪次數甚多
且時間密集,所涉贓款金額巨大,可見被告5人前有反覆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又本案係由被告黃義軒與詐欺組織
上游成員聯繫,復由被告黃義軒林靜怡一同引介其餘被告
加入該組織,並訂定提領、轉交贓款之工作規範,要求其餘
被告加以遵守,被告陳宣伶則負責將贓款繳予詐欺組織之上
游成員,足見被告黃義軒林靜怡陳宣伶參與犯罪之程度
非低,且對於詐欺組織上游成員之資訊有所認識,有相當之
人脈與能力得以再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蔡睿宙、戴瑋佑
在案發前均曾因收取詐欺贓款而遭查獲,竟仍在前案偵審期
間復為本案犯行,足徵其等守法意識甚為薄弱,且有充足之
經驗與管道得以再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依上開情狀,自有事
實足認被告5人日後有為圖獲利,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
 ㈢審酌上開再犯風險,尚難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有效防止,且本
案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莫大損害,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情節
重大,在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5人之個人權益後,應認其等
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5人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
,爰裁定被告5人均自114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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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