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
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9、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
,可能是搬家時弄丟了,我的提款卡密碼有寫在紙條,跟提
款卡放在同1個卡套,我沒有把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第40至42頁、第77頁、第82至83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0、4
2、77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憑(見警一卷第3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各因附表所示
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復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7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使用。
㈡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是否由被
告交付?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由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非
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使用:
⑴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
卡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亦將立
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財產損失,
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況且,金融機構
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戶款項被盜
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且手續並非難以執行或不便,是
若金融帳戶確有不慎遺失、失竊情事,衡情金融帳戶持
用人均將盡速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報警,以維自身權
益;而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密碼,即可隨
時提領該帳戶存款,故一般人均有應熟記提款卡密碼,
不輕易書載密碼或以任何方式使他人知悉提款卡密碼,
以防盜領,方屬安全、妥適保管金融帳戶之舉。而被告
雖稱其沒讀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審酌被告
自承:以前做過臨時工、板模工,後來就開始從事幫別
人顧魚塭的工作,知道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不得隨意交
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乃具有一定工作、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⑵次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
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申辦、持有人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
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申辦、持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
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
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
若非帳戶申辦、持有人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
帳戶申辦、持有人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
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
受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易言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其等用以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帳戶,尚無被列為警
示帳戶、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等風險一節,應有充足
把握與信賴,方有可能指示詐欺取財被害人將受騙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經查:
①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陸
續約於18分鐘內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3頁),顯見該提款之人不僅
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對於本案帳戶不會為
帳戶申辦人掛失止付有十足之把握,然金融帳戶乃至
關重要之物品,故金融帳戶之持用人若發現金融帳戶
遺失,衡情將盡速掛失、止付,甚至報警處理,而以
任何方式阻止金融帳戶為他人利用等情,業如前述。
易言之,殊難想像拾得金融帳戶之人有何確信該金融
帳戶不會旋遭金融帳戶持用人掛失、止付,而僥倖以
之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洗錢工具之可能性,是自
上情以觀,已徵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應係由被告交付予
他人使用,始合乎事理常情。
②關於被告之提款卡密碼為何一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數字是我的生日,雖然
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但我還是怕自己忘記,所以
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跟提款卡一起放在套子裡面
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
不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我的提款卡密碼是與我生日
有關,但不是照生日去寫,沒有照順序寫等語(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惟: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較無時間、心思權衡
利弊後而為應答,是被告嗣後更易其詞,已難盡信;
再者,參酌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非僅單純詢問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尚追問「既然是你的生日為何還要
寫在紙條跟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被告仍僅回覆「
因為我還是怕自己會忘記」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
,然若被告確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我的提款卡密
碼是與我生日有關,但不是照生日去寫,沒有照順序
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衡情被告應能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當下積極釋明其可能遺忘密碼之原因在
於提款卡密碼之組成固與生日數字有關,然另有其他
排列,而非僅泛稱我還是怕自己會忘記等語,是被告
所辯,實屬有疑;末綜合酌以被告稱其只有1個金融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以及密碼為其生日或
與生日有關之數字排列(見偵緝卷第20頁、本院卷第
41至42頁),本院甚難想像被告無法記憶其唯一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性,甚至有需將提款卡密碼
書載於紙條上而一併收藏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
所辯,顯然悖於事理常情,礙難憑採,反而與刻意將
提款卡密碼書載而交付詐欺集團之情節極為相似,而
足證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確係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
⑶綜上,被告上開行止,誠與應妥善保存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提款卡密碼,避免他人知悉等事理常情相違,甚至徒
增、自招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用之風險,本院礙難想像
上開行止之合理性,被告上開不合事理常情之行為,反
而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
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慣行高度相符,亦足證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確係由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稱因無法記憶提款卡密碼,而將提款
卡密碼書載於紙條而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共同存放,俟一
同遺失之辯解應無可信,若非由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以拾得之提款卡作為收
取詐欺取財所得,以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犯罪工具,反觀本案詐欺集團竟能精準預測被告不會於
113年3月25日報警、掛失、或變更提款卡密碼等情,應
足證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確係被告所提供。是被告辯稱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係遺失等語,不足採信。
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⑴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
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
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及達到無從、難以追索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遮斷金流、形成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
循線查緝、追訴、處罰之效果,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
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
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
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
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
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0歲,復參酌被告供承
之社會經歷等項,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
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
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之犯罪所
得,及將使檢警因其提供帳戶之遮斷效果而無法或難以
追查贓款去向,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容任
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顯
係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係被
告所提供,且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節,均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
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
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
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
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14萬元之財產損害,
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
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
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
⒉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 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 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 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3月25日19時49分前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丙○○佯稱:中獎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決後即可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 19時49分許 49,9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 ②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轉帳交易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33至34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頁) 113年3月25日 19時52分許 49,985元 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3月25日19時56分前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及LINE向甲○○佯稱:依指示匯款開通第三方支付後,即可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 19時5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9時57分許,應予更正) 29,801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 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頁) 113年3月25日 20時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時2分許,應予更正) 11,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