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嫻靜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25日所為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27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嫻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嫻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後,再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方」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集
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1月14日起,以LINE暱稱「陳采薇」向吳佩玲
佯稱:可在其提供之股票投資網頁中註冊會員並下單投資云
云,致吳佩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
年1月31日15時3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匯入湯智堯所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
欺、洗錢罪嫌,檢察官另案偵辦),其中200萬元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6時15分許轉匯至莊嫻靜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至莊嫻靜所
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佩玲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即上訴人莊嫻靜(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
能力(原金簡上卷第51-52頁;下稱簡上卷),是其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
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3頁、簡上卷5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玲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11-13頁),並有被告永豐銀行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04703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
書、網路銀行IP位址、被告與「貸款專員-小方」之對話紀
錄截圖、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黎明分行113年10月9日合金黎明字第1130002882號函暨所
附另案被告湯智堯所申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41頁)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本案經檢察官向
原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原審裁判前,並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寬認被告有自白犯行,均符合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本案若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
);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對被告較為有
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
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佩玲,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5-8頁、41-43頁)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而原審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
未具狀否認洗錢犯行,應寬認其在原審自白犯行,且依卷內
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時,未慮及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應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致法律適用容有未妥。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
被告之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交付自身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
戶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
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易秩序,所為實不
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參與調解
程序,惟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原審調解庭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確有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
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之金額達200萬元,金額甚鉅,所生危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遭詐之45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
分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已未知去向等情,有本案帳戶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而屬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
得或朋分上開款項,衡酌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既不具實際掌控
權,倘全數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上
開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此外,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