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婷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957號、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4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睿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金額更正為「113年7月17日10
時39分」、「885,667元」;編號7之匯款時間「②」更正為
「10時16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犯行,因被告僅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新舊法均無自白減輕規定適
用(詳下述),而本案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
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2、3、5、7之被
害人多次匯款至各該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被害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坦承客觀事實,且對間接
故意為肯定供述,繳回犯罪所得,可適用減輕規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81-83頁),惟觀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當時相信對方
是合法公司,不是詐騙集團等語(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
有辯護人陪訊下,仍一再堅稱應徵正常工作而否認犯行(見
本院卷第285-289頁),難謂被告有坦承主觀犯意,自乏前述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適用。另被告本案所犯非屬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亦無該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8名被害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自承無資力可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72頁),但自願繳回
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89
頁),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之評價。兼衡
被告本案動機、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
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9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自述與
辯護意旨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2、8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獲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7號 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 被 告 陳睿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婷於民國113年5月底至6月初間某日使用手機瀏覽社群軟 體TikTok,見一則由帳號名稱「吉斯丁」所發布之影片,內 容大致為交易虛擬貨幣獲利成功之案例,宣稱想了解如何在平臺 上面獲利者,可在該影片下留言,並附上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之資訊供瀏覽者聯繫之。陳睿婷聞訊,隨即以LINE加 入「吉斯丁」所提供之ID為聯絡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吉斯丁」取得聯繫。「吉斯丁」向陳睿婷表示,其在上開 影片中所稱之獲利方式,僅需先由陳睿婷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手 機應用程式MaiCoin(下稱MaiCoin),註冊並綁定金融帳戶 後,再為該金融帳戶辦理約定帳戶,最後將約定帳戶之申請書 拍照傳送予「吉斯丁」,首次成功即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 ,000元獎勵金,每日視行情再給付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薪資 ,合作滿1個月者尚會再給付5萬元薪資,陳睿婷已預見倘任 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詐欺等犯罪後用以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吉斯丁」之指示 下載MaiCoin後註冊並綁定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又辦理約定帳戶後,於 113年7月8日復依「吉斯丁」之指示,將上開MaiCoin及郵局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以LINE訊息傳送予「吉斯丁」及其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吉斯丁」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吉斯丁」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並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陳睿婷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之直接提領或轉匯為虛擬貨幣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釋尹、謝昌達、郭秉儒、羅怡甄、許宣道、吳玉珍、 黃淑貞及潘志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⒈被告陳睿婷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⒉與「吉斯丁」之對話紀錄擷圖 坦承有為求取上開薪資而將其所申辦之MaiCoin、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吉斯丁」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吉斯丁」要我提供虛擬貨幣的帳號,讓他們可以做操作,像是資金交易等,因為他們交易量比較大,所以需要我提供帳號、密碼;我在平臺上看到很多成功的案例,但我沒有去做查證的動作;我覺得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需要技術成分,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做到,因為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將要申請註冊所需的證件及個人照片拍得很清楚,這件事情的技術含量我認為值得讓對方每個月花5萬去取得上開帳戶,因為這是要花時間去完成的等語。 ㈡ ⒈告訴人張釋尹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⒈被害人謝昌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郭秉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⒊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羅怡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⒋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⒈告訴人許宣道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網路轉帳交易擷圖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⒌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㈦ ⒈告訴人吳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⒍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㈧ ⒈告訴人潘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⒎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⒈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⒏所示時、地,因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㈧ ⒈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㈩ 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國泰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國泰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且於113年7月8日有5,000元款項匯入之紀錄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 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 知之事實。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 告當時為23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將其 所有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以上述首次5,0 00元獎勵金、每日1,000元至5,000元以及滿1月者再給付5萬薪 資之代價交付予「吉斯丁」使用,其前於警詢時亦自承:知 道金融帳戶資料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 具使用等語,而與其前揭辯稱內容相逕庭,顯見被告知悉向 其取得前開金融帳戶之人,將以該金融帳戶作為非法用途,是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被告雖提供其與「吉斯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MaiCoin 入金通知之電子郵件及行動郵局(即網路銀行)交易通知之電子 郵件等資料以佐其說,惟查,被告原係為求取薪資而與「吉斯
丁」聯繫,且依「吉斯丁」所述,被告所需負擔之任務,僅 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平臺等資料之「工作」,該 「工作」毋庸實際執行其餘勞務工作,更不需以任何知識技能作 為基礎;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於提供帳戶資料 予「吉斯丁」當下,已有正職之醫學工程師工作,衡情一般 正常工作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於金融帳戶人人均可申請,亦 毋需付出相當成本之下,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兼職或投 資賺取財物,反倒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之情形無二致,是被告以求兼職獲利遂為提供郵局帳戶 資料之行為以辯,已屬謬論。又參以被告與「吉斯丁」之對話紀 錄,被告曾稱:「簡單來說就是給你們提供一個可以交易的交易 所這樣是嗎?」「吉斯丁」回稱:「是的」,被告遂先以其 所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帳戶作為MaiCoin之綁定帳戶,「吉斯 丁」卻以「國泰對加密貨幣不友好」為由,要求被告改用其 他金融帳戶做綁定,且必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隨後更要求被告 持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向被告稱:「行員 會問就講自己使用,行員講帳號錯誤,你就堅持要約定,因 為平臺帳戶是16碼,了解嗎」等語,如此即可獲利5,000元, 並在往後無須再協助為其他動作,還可持續獲利上千甚至上 萬元,此等「兼職」之成本與利潤全然不成比例,且「吉斯丁 」叮嚀在臨櫃約定轉帳時,需向行員堅持約定轉帳等情,被告 至少會抱有懷疑態度,所謂「提供一個可以交易的交易所」, 何以需大費周章,並持續支付高昂費用予被告,益徵被告對 於前揭MaiCoin帳戶、郵局帳戶等資料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 等不法目的使用,為取得對方允諾之利益,心存僥倖,逕認 不會發生,將該等金融工具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從而,是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5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張釋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透過LINE與張釋尹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釋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轉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 9時40分 885,610元 ⒉ 謝昌達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謝昌達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謝昌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轉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 ①8時51分 50,000元 ②8時52分 50,000元 ⒊ 郭秉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透過臉書與郭秉儒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網頁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郭秉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轉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 ①12時3分 50,000元 ②12時4分 50,000元 ③12時6分 100,000元 ④12時8分 100,000元 ⑤12時28分 50,000元 ⒋ 羅怡甄(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透過LINE與羅怡甄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交易平台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羅怡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轉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 9時許 500,245元 ⒌ 許宣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透過臉書與許宣道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投資群組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宣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轉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 ①10時36分 100,000元 ②10時46分 50,000元 ⒍ 吳玉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吳玉珍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吳玉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轉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22日 9時48許 90,000元 ⒎ 潘志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潘志成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潘志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轉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22日 ①10時16分 100,000元 ②8時16分 50,000元 ⒏ 黃淑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黃淑貞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淑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轉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22日 10時10許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