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25號
PTDM,114,原金簡,2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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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
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
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且無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
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以及裁
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為必減規定,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
意旨,減輕後比較之。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
此,若依首揭說明就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
比較後,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提供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用
以詐取附件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等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且亦
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共多達10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
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
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以
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
當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各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 號審查意見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 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0號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家樂福店內,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提供帳戶可獲 取報酬為由,由壬○○交付、提供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上 開成員,以此方式使該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於取得壬○○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丙○○、庚○、杜○霖(未成年人,年籍 詳卷)、蔡○德(未成年人,年籍詳卷)、甲○○、丁○○、己○○、 乙○○、辛○○、戊○○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壬○○上開帳戶內,並旋 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丙○○、 庚○、杜○霖、蔡○德、甲○○、丁○○、己○○、乙○○、辛○○、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杜○霖、蔡○德、甲○○、丁○○、己○○、乙○○ 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庚○、杜○霖、蔡○德、甲○○、丁○○ 、己○○、乙○○、被害人辛○○、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被告渣打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元大帳戶基本資料暨 交易明細、聯邦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 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現行法第22條第3 項第1、2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想 說有錢可以領就沒問說他們要拿去做什麼,當時是怕會被拿 去做不好用途等語,是被告期約對價提供上開三個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使 用上開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 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 (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6時26分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及郵局客服人員等名義,陸續向丙○○謊稱:免費訂閱方案到期,如需取消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18時10分許 4萬9,975元 渣打帳戶 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 113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 4萬9,975元 11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4萬9,987元 元大帳戶 113年7月30日17時1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7月30日17時54分許 4萬9,987元 2 辛○○(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1時許起,陸續假冒臉書買家、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等名義,向辛○○謊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1日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摺翻拍照片 113年7月31日0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31日0時34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31日0時59分許 6萬9,985元 113年7月31日1時2分許 2萬元 3 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8時許起,陸續假冒臉書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等名義,向庚○謊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19時44分許 9,989元 聯邦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7月30日19時45分許 7,012元 4 杜○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向杜○霖謊稱:已抽中獎品,如需領獎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杜○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17時32分許 2,000元 聯邦帳戶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13年7月30日17時58分許 8,000元 5 蔡○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向蔡○德謊稱:已抽中獎品,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云云,致蔡○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17時50分許 2,000元 聯邦帳戶 轉帳交易記錄翻拍照片 113年7月30日17時59分許 2,000元 6 戊○○(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8時20分許,向戊○○謊稱:已抽中獎品,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19時1分許 2,000元 聯邦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113年7月30日19時20分許 2,000元 7 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起,向甲○○謊稱:所申辦之貸款,因帳號有誤遭凍結無法匯款,須先匯款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 1萬元 聯邦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存摺翻拍照片 8 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向丁○○謊稱:已抽中獎品,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17時22分許 4,000元 聯邦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7月30日17時55分許 5,000元 9 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8日,向己○○謊稱:已抽中獎品,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18時56分許 2萬元 聯邦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10 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向乙○○謊稱:已抽中獎品,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購買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0日17時56分許 1萬元 元大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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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