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受人指示而以自己名義出名購買車輛並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使該車成為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作之工具,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21時52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在伯」之指示,先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將本案汽車交付
予「阿在伯」指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本
案汽車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交通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輾轉取得本案汽車後,即以附表所示詐術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案詐欺集團
即指示賴雅瑩(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391號、第409號判決在案)前往收款,賴
雅瑩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之某時許,先前往某超商列印而偽
造「豪成投資公司」識別證及收款收據各1紙,佯為「豪成
投資公司」員工「吳庭妤」,並在收款收據上填寫日期、金
額,以及於經辦人欄位偽簽「吳庭妤」之署名後,即配戴上
開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識別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與附表所示之人見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豪成投資公司」
收款收據予附表所示之人簽名而行使之,向附表所示之人收
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離去,本案詐欺集團則駕駛本案
汽車接應賴雅瑩,賴雅瑩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取之
5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足以生損害於「豪成
投資公司」、「吳庭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2頁、本院卷第79、87、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面交車手賴雅瑩、本案汽車出讓人王勝禾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13至15頁、第23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存簿封面、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蒐證照片、賴雅瑩與告訴人面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汽車照片、讓渡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1號、第409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3至54頁、第55至57頁、第61至81頁、本院卷第49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交付現金予賴雅瑩,該等款項旋遭賴雅瑩交付予另案詐
欺集團成員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案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及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比較新舊法,可知
若被告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所得科刑
之範圍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輕,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汽車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為詐欺
犯罪,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
罪所得(詳後述),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合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本案犯行,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
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
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合於新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車輛予他
人使用,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告訴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5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告
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行為顯不足取,另
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證、誣告
、詐欺、違反藥事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訴意
旨未主張構成累犯,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 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80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上開行 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 徵。
⒉至賴雅瑩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之50萬元雖係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被告係提供本案汽 車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難認被告對於上開洗錢財物有何 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可得支配上開50萬元,是本院認若就被告上開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賴雅瑩收取款項之 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與乙○○聯繫,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賴雅瑩。 ⒈時間:113年4月11日 17時13分許 ⒉地點: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 ⒊交付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80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634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