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5號
PTDM,114,原訴,1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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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翔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7號、114年度偵字第6892號),被
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
心尚在發展,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己
身私欲及渲洩不滿,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拍
攝、製造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後,供人觀覽、散布或以此為
恐嚇之手段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
A女之原諒;並考量其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之態
度,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
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五、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有多件詐欺等案件,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上開案件若經判處罪刑確定,與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有可能得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 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當庭 勘驗行動電話內影像後,確認本案影像均存放於該手機內, 並經檢察官當庭扣押等情(見114年度偵緝字第277號卷第63 頁),可徵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存有本案性影像而為其附著物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 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甲○○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114年度偵字第68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A113141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人 交往期間為112年6月28日至113年7月間)。詎甲○○明知A女 未成年,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於112年6月28日至113年4月19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基 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拍攝A女下身未著衣物而裸露下 體之性影像,並將該影像儲存於手機隱藏相簿內。嗣甲○○與 A女於113年4月19日某時,在其等部落內之某廢棄學校操場 上,甲○○因與A女發生爭吵,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向A女恫稱:「妳再跑,我就把妳的私密照片給 妹妹(按:即代號BQ000-A113141A號之人【下稱B女】)看 」等語,以此方式恫嚇A女,令A女心生畏懼;因A女抗拒不 從,甲○○即基於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手機選取 上開A女下體之照片後,手持手機遞向在旁之B女,由B女於 手機螢幕上長按相簿內檔案,而以預覽方式見聞A女上開性 影像。
 ㈡於112年6月28日至113年6月22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 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A女沐浴並與甲○○視訊之過程中 ,以手機螢幕擷取A女上身未著衣物而裸露胸部之性影像。 嗣甲○○於113年6月22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因A女於通 訊軟體上封鎖甲○○而與其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 少年性影像及恐嚇危安之犯意,以其Instagram帳號(ID:w an_1122_22)發布含有上開A女性影像之限時動態2則,均標 註A女之好友即代號BQ000-A113141B之人【下稱C女】,並分 別於所發佈之限時動態上撰寫:「傳給妳朋友」、「沒關係 要封鎖/我們一起玩/跟妳好好溝通了 不溝通那就不要溝通 /每天一則讓你生活充滿快樂❤️」等文字,恫嚇A女如不將甲 ○○解除封鎖,即會持續於1個月內,每日將A女之性影像、影 片發佈至Instagram限時動態,供甲○○於Instagram上之特定 多數好友共見共聞,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女,令A女心 生畏懼。
 ㈢於113年3月13日至同月1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因A女於通 訊軟體上將其封鎖,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登入A女之Instagram帳號(帳號、密碼均係經A女自願提 供予甲○○,並同意其得自行登入)後,以該帳號發佈:「有 人要看我的裸照嗎」之文字限時動態乙則,以此方式恐嚇A 女如不解除封鎖,即會以Instagram發佈A女之性隱私照片、 影片,供A女Instagram上之特定多數好友共同見聞,令A女



心生畏懼。
 ㈣於113年6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因A女於通訊軟體上將其 封鎖,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Gmail傳 送信件予A女表示:「我就去發 幹你娘 就跟你說有事情找 你」等語,恫嚇A女如不與其聯繫,即會將A女之性隱私照片 、影片以社群平台發佈予他人觀覽,令A女心生畏懼。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尚未成年之事實。 2.被告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基於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拍攝告訴人下身未著衣物而裸露下體之性影像,將該影像儲存於手機隱藏相簿內;並於113年4月19日某時,在被告與告訴人部落內之某廢棄學校操場上,以其手機選取上開性影像後,手持手機遞向在旁之B女供其觀覽之事實。 3.被告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告訴人沐浴並與其視訊之過程中,以手機螢幕擷取告訴人上身未著衣物而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並於113年6月22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Instagram帳號(ID:wan_1122_22)發佈含有上開告訴人性影像之限時動態2則,均標註C女,並分別於所發佈之限時動態上撰寫:「傳給妳朋友」、「沒關係要封鎖/我們一起玩/跟妳好好溝通了 不溝通那就不要溝通/每天一則讓你生活充滿快樂❤️」等文字之事實。 4.被告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登入告訴人之Instagram帳號後,以該帳號發佈:「有人要看我的裸照嗎」文字限時動態乙則之事實。 5.被告有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時、地,以Gmail傳送信件予告訴人表示:「我就去發 幹你娘 就跟你說有事情找你」等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前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113年4月19日某時,在被告與告訴人部落內之某廢棄學校操場上,以其手機選取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告訴人性影像後,手持手機遞向在旁之B女供其觀覽;B女於手機螢幕上長按,而以預覽方式見聞A女上開性影像之事實。 4 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113年6月22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Instagram帳號(ID:wan_1122_22)發佈含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性影像之限時動態2則,均標註C女,並分別於所發佈之限時動態上撰寫:「傳給妳朋友」、「沒關係要封鎖/我們一起玩/跟妳好好溝通了 不溝通那就不要溝通/每天一則讓你生活充滿快樂❤️」等文字之事實。 5 被告於Instagram所發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限時動態截圖2張 【見113偵14229號彌封卷】 被告有於113年6月22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Instagram帳號(ID:wan_1122_22)發佈含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性影像之限時動態2則,均標註C女,並分別於所發佈之限時動態上撰寫:「傳給妳朋友」、「沒關係要封鎖/我們一起玩/跟妳好好溝通了 不溝通那就不要溝通/每天一則讓你生活充滿快樂❤️」等文字之事實。 6 告訴人手機內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見113偵14229號彌封卷】 B女有於113年6月22日晚間10時59分許,將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被告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1張傳送予告訴人,並傳送:「他po限時」,告訴人回覆:「我要哭了」、「怎麼辦○○(按:B女之姓氏及名字第一個字)我快哭了」,B女亦回覆:「我也很想哭」、「因為我的朋友被這樣po」等訊息之事實。 7 C女手機內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見113偵14229號彌封卷】 C女有向被告傳送:「不要這樣po啦」、「哥哥 別用這種方式」,被告則回覆:「他也沒有要打過來」、「反正他也沒差」等訊息,隨後即於限時動態中標註C女,動態中撰寫:「給你們聽聲音」等文字;C女復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哥哥 你能刪掉這些嗎」、「能請你刪掉嗎」,被告則回覆:「不用啦」、「要告就告」、「他不連絡我就不刪」、「他先密」、「其他免談」、「反正放著越久越多人看而已」、「反正 是他的名聲 妳也不用跟他說了 他要密我我再刪就好」、「我跟他的影片夠放一個月」等訊息之事實。 8 B女手機內與被告胞妹(Facebook暱稱「王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見113偵14229號彌封卷】 Facebook暱稱「王潔」之人有於113年3月14日晚間9時47分許,傳送Instagram文字限時動態截圖乙則,其中表示:「有人要看我的裸照嗎」,並詢問B女:「啊○○(按:告訴人之名字)這是怎麼了」、「他自己頗的嗎」等文字之事實。 9 告訴人手機內之Gmail收件匣截圖各1份 【見113偵14229號彌封卷】 被告(即Google帳號名稱「飛翔」之人)有於113年6月19日某時,傳送:「我就去發 幹你娘 就跟你說有事情找你」等訊息,且自113年6月19日至113年7月16日間,大量傳送Gmail信件予告訴人,詢問告訴人行蹤及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之事實。 10 1.本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及扣案被告手機照片2張 2.扣案被告手機隱藏相簿內之告訴人性影像及影片縮圖之截圖1份【見114偵緝277號彌封卷】 被告手機隱藏相簿內存有告訴人性影像及影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固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拍攝告訴人A女性 影像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散布告訴人性影 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A女的私密照給B女看,我只是把 手機遞過去給B女,手機螢幕開著的是隱藏相簿的畫面,但 是B女當時沒有把手機接過去,所以沒有看到,另外我用IG 發佈A女照片有限制觀看權限,只有被標記的C女看的到而已 ,我做的這些事情都沒有要恐嚇A女的意思,我只是希望A女 理我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 證人B女、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如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之限時動態截圖2張、告訴人手機內與B女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C女手機內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B 女手機內與被告胞妹(Facebook暱稱「王潔」)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手機內之Gmail收件匣截圖、本署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案被告手機隱藏相簿內之告訴人性影像及影 片縮圖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 人觀覽少年性影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安罪 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 年性影像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安罪嫌;其就 犯罪事實一、㈢及一、㈣所為,則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恐嚇危安罪嫌。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之恐嚇危安罪嫌,應為其所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性影像



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之拍攝及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 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之製造、散布少年 性影像罪嫌及犯罪事實一、㈡至一、㈣部分所犯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恐嚇危安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㈣請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男友,竟利用雙方交往期間拍攝告 訴人之性影像、影片,並多次以散布該等性影像、影片為要 脅,恫嚇告訴人繼續與之保持聯繫,顯乏對交往對象之基本 尊重,且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又被告於警方通知多次均逃匿 拒未到案,經警方以通緝犯身分查獲後,仍衝撞警方試圖逃 逸(妨害公務等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784號提 起公訴),且於偵查中仍否認部分犯行,不知悛悔,請量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被告手機,為被告用以拍攝、散布及恐嚇散布告訴人 性影像、影片之設備,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8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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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