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光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光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馬光勇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鋼管槍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鋼管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3時、14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中午某時
許,應予更正),在屏東縣○○鄉○○村○○000號旁貨櫃屋旁,
收受陳志豪(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交付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鋼管槍1支(下稱本案槍枝,詳見附表編號1)及不具殺傷力
喜得釘10顆(詳見附表編號2,1顆已擊發),而自此時起,
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嗣因馬光勇於取得本案槍枝後至上開地
點試射,經民眾於同日15時54分許報警,警方獲報到場,並
經馬光勇同意執行搜索,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上開貨櫃屋內
,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馬光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5、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189至193頁、本院
卷第54、96頁),核與證人即陳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97至20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内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搶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現場搜索相片、車輛辨識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39頁、第43至51頁、第53至56頁、偵
卷第37至3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鋼管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
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110308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被告自113年8月26日13時、14時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之持有本案槍枝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
獲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已自白犯罪事實
之被告,供出其所持有全部槍彈之去向及該槍彈之上游供
給者資訊,以擴大追查槍彈來源及去向,而防堵槍、彈氾
濫及消弭犯罪於未然。因此,所謂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
獲,必須被告所揭發或提供槍、彈來源上手之重要線索,
使偵查機關得據以有效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該槍、彈之上
游供應者,始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
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
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
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
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
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供述本案槍枝來源為陳志豪,偵查機關確因被告於偵查中具體提供資訊,並據實供述本案槍枝之來源,因而對陳志豪發動偵查等節,則據被告供稱:陳志豪113年8月26日13時至14時許來找我,拿土製鋼管槍來屏東縣○○鄉○○村○○000號旁的貨櫃屋給我玩,陳志豪說槍是他伯父的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以及陳志豪自承:馬光勇說我在113年8月26日13時至14時有去屏東縣○○鄉○○村○○000號旁的貨櫃屋找他,拿1支鋼管槍給他屬實,我在二伯陳連光生前的住處屏東縣○地○鄉○○村○○巷00號內無意間翻到有1支鋼管槍,應該是我二伯陳連光的,因為馬光勇年紀比較大,應該會比較了解,我好奇拿去給馬光勇看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9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編號對照表、車輛辨識照片可參(見警卷第47至56頁);又被告係自陳志豪取得本案槍枝後持有之,依其犯罪型態,僅有來源而無去向,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合於上開自白供述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行為仍已對於旁人形成高度危險,且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之潛在危險及不安,實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傷殺力之本案槍
枝,屬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致人死傷,
被告竟漠視法令對於持有槍枝之禁制,而非法持有本案槍枝
,足見被告漠視持有本案槍枝行為對於旁人存在高度危險性
,以及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應予以
非難,另衡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殺傷力、持有時間,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枝, 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因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足認 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與促成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 ,亦非違禁物,且不具危險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鋼管槍 1枝 鑑定結果:送鑑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0308號鑑定書,偵卷第45至46頁) 2 喜得釘 9顆 ⒈鑑定結果:認分係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及金屬螺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0308號鑑定書,偵卷第45至46頁) ⒉陳志豪雖交付10顆喜得釘予被告,然被告已擊發1顆,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