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59號
PTDM,114,原簡,59,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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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
之方法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驟然亮槍恐嚇告訴人卓建廷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於偵查中調解期日竟無故未到,徒耗司法資源並增告訴
人往返之勞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及危害程度,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之手槍1把,未據扣案,無從鑑 定,即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且業經被告自承現 已丟棄(見114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卷第26頁背面),尚無事證 足認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5號  被   告 黃尚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尚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30分許,搭乘由汪鉦庭(所涉 偽造文書等罪嫌,另案偵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小杜包子店門口, 與卓建廷之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車輛右後座開窗亮槍,以此方式恐 嚇卓建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卓建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卓建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汪鉦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暨擷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小客車借車合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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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