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俊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董俊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案發
時先後傷害告訴人之各別舉動,係於密接的時間、地點所為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因細故即徒手傷害告訴人重要部位之頭部,致告訴
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並造
成告訴人身心痛苦,未能尊重他人身體等法益,且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6號 被 告 董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俊明與陳玉里於民國113年8月6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 ○村○○路0號對面之金鳳小吃店門口,因細故生齟齬,董俊明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玉里臉部,致陳玉里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玉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俊明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玉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 截圖8張,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