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嗄捏拉嗯拉烏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5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卡嗄捏拉嗯拉烏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卡嗄捏拉嗯拉烏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23日7時30分許前某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0巷0號前,見林彥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遂以徒手發動本案機
車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予林彥旅)。
案經林彥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卡嗄捏拉嗯拉烏促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
秀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車牌辨識系統畫面、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
獲當日照片、本案機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
第37至47頁、第51至53頁、第61至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率然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
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另衡
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審酌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47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
補,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予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警卷第47頁) ,堪認已合法發還犯罪所得,被告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