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明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停駛於道路中
央,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3次酒駕犯行之前科紀錄(見
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1號 被 告 余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 友人住處飲用2杯混水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鹽 埔鄉勝利路與平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路 中央,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9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值勤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