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萬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因酒駕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
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2號 被 告 林萬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林萬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16時、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 0號之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 經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與信義路口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23時,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114年5月17日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