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華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華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華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等語
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5號 被 告 柯華田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華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於114年4月27日1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 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至屏東縣屏 東市和平路與九江街交岔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 警在九江街30號前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華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公共危險 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 其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