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80號
PTDM,114,原交簡,8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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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志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
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惡性非低」等語
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
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摔
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3號  被   告 鄭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詎鄭志華於113年7月25日出監後,於同日 22時13分前之某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力里村某處飲用酒類 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鄭志華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屏東 縣春日鄉屏132線路段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對鄭 志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志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及現場蒐證照



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 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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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