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22號
PTDM,114,原交簡,12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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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關於「0.21+0.05 ×【1
75分鐘/60分鐘】≒0.35583」之記載,應更正為「0.21+0.06
28 ×【175分鐘/60分鐘】≒0.3932」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932毫克(計算式:0.21+0.0628×(175/60)=0.3
932,小數點第四位以後四捨五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
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
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後復發生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被   告 陳志豪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至翌日(13日)3時間,在 臺東縣○○市○○路0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瓶,明知其 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於同月13日5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 一線與隆山路口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與 尤光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55分許施以檢測, 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其自113 年3月13日5時許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約每公升0. 35583毫克(以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5毫 克最低標準計算,計算式為0.21+0.05 ×【175分鐘/60分鐘 】≒0.35583),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尤光彬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 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 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 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



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 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 ),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 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此乃法院審理公共危險案 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8時至13日3 時間飲用酒類,並於同月13日5時許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同 日7時35分許即行肇事,迄於同日7時55分許始進行酒測,測 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21毫克,惟回推被告於駕車 時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35853毫克(以 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為每公升0.05毫克最低標準計算 ,計算式:0.21+【0.05×175÷60=0.14583】≒0.35583),已 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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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