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4年度,117號
PTDM,114,原交簡,117,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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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騰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6號  被   告 黃騰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騰驊於114年4月26日22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之姪女住處 飲用啤酒3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 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1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自撞路邊鐵絲網 護欄,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黃騰驊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騰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ETC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 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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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