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20號
PTDM,114,原交易,20,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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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74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魏志傑於民國114年5月24日19至2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
縣屏東巿民生路之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
許,其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巿民生路與歸仁路口時,因形跡
可疑而遭警方攔查,警方發現其為另案通緝犯且身上散發濃
厚酒味,遂於同日20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38、42頁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5、17、23、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
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1月17日
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
,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
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駛人駕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5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
無視於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欠佳,況其前另有多次違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屢次再犯,益見其不思悔改
,誠應嚴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騎乘時
間非長,危險程度相對較低,復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實
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見本院卷第44頁),尚屬
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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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