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指定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處分自民國
114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67頁押票)迄今,合
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訊問後
,被告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15至2
17頁),且業經本院為有罪裁判,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97年、98年、100年間已有多次通緝紀錄,且最近於
110年10月1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執行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遭通緝,而迄
113年9月30日始遭緝獲,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53頁),可知被告具逃亡動
機與能力,參酌被告因本案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自
有事實足認其面對刑責較高之本案亦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被告前揭逃亡可能性較高,司法實務上,如宣告較高刑
度,縱使命繳交高額具保金,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甚或輔以
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犯罪嫌疑人仍恣意棄保潛逃之情
形屢見不鮮,可知該等替代手段並無法全然阻斷被告之逃亡
風險,又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
且係侵害年僅6歲兒童之性自主權,犯罪情節嚴重,倘被告
逃亡,將嚴重損害國家司法權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具有重
大公共利益,參酌被告稱無法提出金額交保(見本院卷第21
6頁),且檢察官亦稱:建請繼續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再經權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被告遭
羈押之期間,比例原則後,本院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㈣至辯護人雖稱: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為求和解條件順
利進行,請求予以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然達成
和解與否,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並無直接關聯
,且其等之和解條件係自115年1月10日始開始履行分期款項
,有該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辯護人亦
稱:被告需要返回砂石場才有辦法遵期履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頁),可知現被告尚未賠償分毫,自難憑此即認定被
告已無逃亡之虞,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