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6號
PTDM,114,侵訴,16,2025081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明



指定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Q000-A11318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男
友之朋友,而A女育有代號BQ000-A113180(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案發時為6歲),A女、A女男
友、甲女同住於屏東縣鹽埔鄉之住處(地址詳卷)。甲○○於
民國113年9月22日某時,應A女男友之邀至前揭住處與A女、
A女男友一同飲酒後,因時間較晚,A女、A女男友遂請甲○○
留下過夜。甲○○於翌(23)日3時30分許,在該住處甲女房
間中,見甲女躺在床上並未入睡,且知悉甲女年僅6歲,竟
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躺至甲女身旁後
,將甲女的褲子、內褲退到大腿處,並以手撫摸甲女之外陰
部(無證據顯示是否進入甲女生殖器內),以此方式為猥褻
行為得逞。嗣A女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人身分之遮隱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判決將識別被害人甲女(下稱甲女)之資料均予遮隱。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至10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57至63、115至12
1、191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
11至19頁,偵卷第53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
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53至57頁)相符,
並有甲女所繪相關位置圖(見警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彌封卷第3頁)
、現場照片5張(見警彌封卷第7至9頁)、屏東基督教醫院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彌封卷第29至33頁)
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抑被
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若行為人係對於
未滿7歲欠缺意思能力之男女為猥褻,基於對被害人之保護
,應認已妨害該未滿7歲男女之「性自主決定」、「性隱私
資訊」等意思自由,自屬「違反意願之方法」,應論以刑法
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女案發時為6歲,此有性侵害
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見警彌封卷第15頁)可佐,
被告亦知悉甲女之年齡,據其自承於卷(見警卷第9頁),
而被告對未滿7歲之人為猥褻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違
反甲女意願,構成加重強制猥褻行為。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所為,雖係對兒童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24條之1之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
192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影
響甲女身心發展甚鉅,情節嚴重,且其前於92年間,即因犯
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並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頁),雖曾獲緩刑機會,卻仍再犯本案,客觀上實無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特殊情狀。另被告雖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有本院114
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但因調解履行期係自115年1月間起算,難認被告已實際
填補甲女或告訴人A女之犯罪損害,本院因認不宜依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59歲,知悉甲女
為國小一年級(見警卷第9頁),年僅6歲,年齡差距甚鉅,
竟為逞一己性慾,不顧甲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對於
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其心理難以磨滅之傷害,嚴重
影響甲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於社會道德、法理均不容
,且被告此前於92年因妨害性自主案件,96年、97年、98年
、100年、103年、110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法院論罪科刑,素
行非佳,且包含與本案同質之前科,然其卻再犯本案,自應
嚴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
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惟被告現仍未賠償分毫,本院僅能將
之列為犯後態度之考量,但無法認定被告已填補犯罪損害)
,態度尚可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及其於警詢及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告訴人甲女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165至167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末查被告經本院判處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且其前於110 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於110 年6月12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 迄今未逾5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得宣告緩刑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