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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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余建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穎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穎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
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所犯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告訴人甲即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
決就告訴人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量處最
低度刑尤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於犯罪行為時
,已為成年男性,並與告訴人甲為朋友關係,竟不深思熟慮
,明知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因疲憊睡去,屬意識不清而不知且
不能抗拒之狀態,竟未能克制己身之性慾及尊重告訴人之性
自主權,而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
嚴重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對告訴人造成
難以抹滅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殊值非難;惟慮及其
事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2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成立
時同時匯款而給付完畢,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
頁),且其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於本案距事發已久始進行偵查,而
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若
被告願坦認罪行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
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因一
時失慮致鑄大錯,然事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以尋求諒
解,而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衡酌上開情事,非無情輕法重而量處最低度刑
仍予人過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之乘機性交犯行,無
視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嚴重危害告訴人身心健康及造成其心
理上極大之苦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及給付完畢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 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而觸刑章,且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給付完畢, 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 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戒慎,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 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 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5年。又本案被告並非自始 坦承犯行,且犯罪情節非顯然輕微,雖被告已給付告訴人調 解之金額,然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 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 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 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 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 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書1份(113年度偵 字第3636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號
被 告 李○穎 男 37歲(民國75年7月3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四溝路105號之1 居屏東縣恆春鎮東門路18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123684949號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穎與代號甲(下稱甲,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是國中同學。甲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至屏東縣恆春鎮與 其國中同學溫○均敘舊遊玩,於晚間時,甲與溫○均至李○穎 家人所開設之推拿館徹夜喝酒、聊天,直至隔日(10月26日) 上午6、7時許,李○穎、甲、溫○均一同至○○國小穿堂後方階 梯處吃早餐,之後溫○均因身體不適而去往別處洗手檯,甲 因整夜未眠,遂在該階梯上小憩入睡,李○穎見甲熟睡,竟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熟睡而不知抗拒,先以手撫摸 甲胸部,親吻甲嘴唇,又將甲上衣及內衣掀開,用嘴舔拭甲 乳頭,並徒手伸進甲穿著的運動短褲內,將甲之內褲移開後 ,持手機拍攝甲胸部及下體(涉嫌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並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內及上下抽動,以此方式對甲為性 交1次得逞。
二、案經訴請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3年10月26日上午6、7時許,有與告訴人甲、證人溫○均一同至○○國小某階梯之事實。然否認當時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亦否認103年10月26日晚上有接到證人溫○均及證人謝○燁來電。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告訴人手繪○○國小案發位置圖 ⑶○○國小GOOGLE景象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國中同學盧○秋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主動打電話告知其遭被告撫摸身體時,有情緒激動,與平常講話聲音不同之事實。 4 證人即甲之前男友謝○燁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03年10月26日從屏東返回居所時,情緒崩潰、哭泣向證人謝○燁表示遭被告親吻嘴唇、以手指伸入內褲,且證人謝○燁當場撥打電話予被告,並表示要報警,被告請求不要報警,證人謝○燁因而叫被告向受害者婦女捐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國中同學杜○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杜○維在其臉書張貼之文章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不久後,有向證人杜○維表示到恆春時,有遭被告手指侵入告訴人生殖器,且告訴人述說時情緒崩潰、哭泣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告知證人杜○維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後,證人杜○維有在其臉書發表心情,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大學同學游○蓮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不久後,有向證人游○蓮表示103年10月底左右到○○國小時,有遭被告手指侵入告訴人生殖器,且告訴人述說時不知所措,事後仍害怕、睡不好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國中同學溫○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溫○均與告訴人在臉書私訊對話之截圖 證明於案發當日晚上,告訴人有打電話給證人溫○均,嗣由證人謝○燁與證人溫○均對話,證人謝○燁有和溫○均索要被告之電話,且當時告訴人有告知證人溫○均遭被告侵犯時,情緒上害怕之事實。 8 ⑴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112年11月30日現本部字第1120100078號函文暨被告之捐款資料 ⑵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112年12月20日一恆春字第001102號函文暨被告之匯款明細 ⑶告訴人與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之電子郵件影本 證明被告有於103年10月28日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之事實,佐證證人謝○燁證述之可信度。 二、核被告李○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 被告於乘機性交前以手撫摸甲胸部、親吻甲嘴唇、以嘴舔舐 甲乳頭之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