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姷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49、4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姷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姷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另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夜間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疏未注
意及此,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致生本件被害人龎志文
死亡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復衡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形(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嚴重超速行駛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參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暨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犯
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
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49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451號 被 告 陳姷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姷凌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信義路旁小巷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駛至同路段129號(屏安醫院)對面時欲右轉往信 義路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龎志 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 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事故交岔口,兩車閃避不及 因而發生碰撞,龎志文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面部、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同日18時56分許前送往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進行救治後,仍於上開時許不治死 亡。陳姷凌發生交通事故後停留在現場,報警並向到場處裡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龎志文之父龎憲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姷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 場照片、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 告書、相驗照片、車損相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 ,主動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 2條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