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35號
PTDM,114,交訴,35,202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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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70號、114年度偵字第347、1692、1812號),就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健義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
南華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南華路、勝光路口,原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李文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勝光路由北往東方行駛,左轉進入南華路,
2車因而碰撞,人車倒地後,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多處擦傷
等傷害(被告同案中另涉肇事逃逸及竊盜罪部分,均經本院
另為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文楨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9頁),依上
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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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