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35號
PTDM,114,交訴,3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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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健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370號、114年度偵字第347、1692、1812號),除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外,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健義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鍾健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00號麟 洛火車站,以扣案之自備鑰匙3支發動鄭恒琴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鄭恒琴),得手後旋 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9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道0號橋下(編 號:P21R橋墩),以扣案之自備鑰匙3支發動吳盛魁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吳盛魁),得 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㈢於113年9月28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竹田火 車站停車場,以扣案之自備鑰匙3支發動陳芊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陳芊伊),得手後 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㈣於113年9月間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號西勢火車站旁停車 場,以扣案之自備鑰匙3支發動楊能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楊能義),得手後旋騎乘該 車逃離現場。
 ㈤於113年11月2日3時起至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旁停車場,以扣案之自備鑰匙3支發動鍾瑞珍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鍾瑞珍),得手後旋駕 駛該車逃離現場。
 ㈥於113年11月5日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見 李祺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



,車鑰匙未拔(起訴書誤載為以自備鑰匙),即發動李祺祺 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李祺祺), 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逃離現場。
二、鍾健義復於113年9月28日1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南華路東北往西南方向 行駛,途經南華路、勝光路口,原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 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李文 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勝光路由北往 東方行駛,左轉進入南華路,2車因而碰撞,人車倒地後, 李文楨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 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詎其明知已駕車肇事,亦 明知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將李文楨送 醫,亦未通知救護車或停留在現場待警到場處理,逕行徒步 離開現場。其於逃離途中,行經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鍾 聯金所有之腳踏車,供己交通工使用。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 ,並在屏東縣竹田火車站停車場查獲上述腳踏車1部(已發 還鍾聯金),再循線查獲全情,並扣得其所有之鑰匙3支。三、案經鍾瑞珍李祺祺李文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內埔分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健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楨鍾瑞珍 、李褀褀、證人即被害人鄭恒琴、吳盛魁、陳芊伊楊能義 、鍾聯金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36143792 號鑑定書、113年11月26日刑生字第1136144880號鑑定書、 告訴人李文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6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㈡公訴意旨未就被告之犯行主張累犯,是就被告之前案僅列入 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個人私利, 竟恣意竊取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貿然闖越紅燈,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文楨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傷勢,且為免遭查獲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為救 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盜之物均已由被害人鄭恒琴等人領回, 又告訴人李文楨所受傷勢尚非甚鉅,且被告與告訴人李文楨 達成和解,告訴人李文楨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 ,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79頁)等 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所生損害已有 所降低;兼衡其於審理時所述之犯罪動機是離婚之後無交通 工具且生活混亂(本院卷第200頁),以及前有竊盜、毒品 、肇事逃逸等刑案前科,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至38頁),素行不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 ,及檢察官、被告對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分有得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各罪確定日期仍有不一之可 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不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㈤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15370 卷第15頁背面),爰依前揭規定,於對應事實欄一、㈠至㈤之 附表編號1至5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鍾健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鍾健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鍾健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鍾健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㈤ 鍾健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參支均沒收。  6 事實欄一、㈥ 鍾健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 鍾健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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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