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32號
PTDM,114,交訴,32,20250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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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民




選任辯護人 黃大中律師(法律扶助)
陳韋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5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
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振民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3日9時至同
日15時許,在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大內區某工地內,飲用330
毫升裝之金牌啤酒約4、5罐後,因當日工作告終,遂由其僱
宋浚立開車搭載謝振民,自上址返回宋浚立位於屏東縣內
埔鄉之泰源不鏽鋼公司附近之住處。抵達目的地後,謝振民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17時1
5分許前某時許,不聽宋浚立勸阻,仍駕駛停放於宋浚立
處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潮
州鎮新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11年11月3日17時15分
許,行駛至該路段與屏114縣道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飲
用酒精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謝振民已因酒後致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致未能注意上
情,而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左轉;適有陸聖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聖博,沿屏東縣潮州鎮
新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前開無號誌路口直行時,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見狀閃剎避
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陸聖堯受有頭部外傷及唇部撕裂
傷、左側上下肢骨折與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救
治,仍因前揭傷勢致多重創傷而不治死亡;蘇聖博則受有頭
部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部挫傷併第一及第二頸椎後
弓骨折、第五頸椎椎體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肺挫傷、背部
挫傷合併雙側肩胛骨骨折、骨盆挫傷併骨盆環開卷式骨折及
薦椎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合併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會陰部
傷併右側睪丸破裂、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多處損傷等傷
害,並達生殖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謝振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聖堯之母李素珍蘇聖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
振民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29至30
、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偵13812卷第166頁、相888卷第234至235頁、本院國審交
訴卷第342頁、本院交訴卷第23、135、172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潘太英、陳昭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聖博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健哲陳昭宏於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宋浚立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13812
卷第31至33頁、相855卷第33至39、239至247頁、偵5851卷
第15至19頁、調偵卷第61至68頁、調偵量刑卷第350至361頁
),並有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111年11月03日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13812卷第23至2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見相855卷第127至1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酒測情形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13812卷
第37、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3812
卷第53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13812卷第77至129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117053510號
鑑定書(見偵13812卷第195至196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112年10月27日高監鑑字第1120224529號函暨所附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77至8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31日偵查佐職
務報告暨所附勘察現場照片、證人陳昭儒提供行車記錄器影
像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單(
見相855卷第135頁)、謝振民交通違規記錄查詢(見調偵量
刑卷第271至27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屏警
鑑字第11237424400號函暨所附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見調偵量刑卷151至18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3812卷第189頁)、安泰醫療社團
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13812卷第215
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年10月9日112東安醫
字第0935號函所附蘇聖博病歷資料(見調偵量刑卷第321至3
4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
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938號函(見調偵量刑卷第601至603頁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2年10月2日(112)潮
安醫字第128號函所附陸聖堯病歷資料、傷口照片光碟(見
調偵量刑卷第239至31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
2月1日法醫毒字第111000830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855卷第157、163至20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因故遭吊銷,有交通部公路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9月28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20
229637號函文以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調偵量刑
卷第267頁、相855卷第129頁),然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
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於飲酒後執意駕車上路,
嗣因精神狀況及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上述交通規則而肇致
前開事故,顯有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
告之酒測值每公升0.58毫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
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陸聖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則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112年10月27日高監鑑字第1120224529號函文所附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
77至82頁),亦同上開認定,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
 ㈢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傷害,稱重傷,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蘇聖博則因本案車禍致會
陰部鈍傷併右側睪丸破裂,於111年11月4日接受右側睪丸
除術,就醫學而言,其生殖機能已達毀敗、嚴重減損或重大
不治、難治之傷害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病歷、113年1
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938號函(見偵13812卷第189頁
、調偵量刑卷第323至346、601頁)在卷可憑,是其傷害結
果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定生殖機能嚴重減損之重
傷程度。
 ㈣復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
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
,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
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
;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
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
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
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
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
導或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上路,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若稍
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員之生命安全,導
致死亡結果發生。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具有正常智識
及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
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重傷害之結果,且其亦經證人
宋浚立提醒不得酒駕,有證人宋浚立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述可
佐,而其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仍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陸聖堯所騎
乘並搭載告訴人蘇聖博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陸聖堯係
因上開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參;另告訴人蘇聖
博則受有生殖機能嚴重毀損之重傷,業如上述,是本案被害
陸聖堯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蘇聖博之重傷結果,均為被告
酒後駕車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就被害人陸聖堯死亡及告訴人蘇
聖博重傷之加重結果負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2項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係「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陸聖堯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
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就告訴
蘇聖博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本案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
重其刑:
  查被告行為時其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情
形,業據被告自陳在案,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東監理站112年9月28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20229637號函暨所
附裁決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佐(見
調偵量刑卷第267至275頁)。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致人死亡之犯行,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
處,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數
種加重情形,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自不得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
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肇事後雖留於現場並自陳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13812卷第71頁),而可認為符合上開「對未發
覺犯罪事實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俟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
4年2月1日以114年屏院昭刑溫緝字第155號發布通緝,於114
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國
審強處卷第165至16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飲用啤酒數罐
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又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
禮讓直行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陸聖堯因而死亡,
告訴人蘇聖博則受有重傷,難謂犯罪情節輕微,且其犯罪所
生結果嚴重,又被告因其自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拒不到庭而
經通緝到案,致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已如上述,另被告亦未
曾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或獲得其等宥恕,可見本案無特
殊原因或環境,於客觀上可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由嫌過重,而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㈥量刑理由:
  按刑之量定,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先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
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
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
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⑴被告於飲用330毫升裝330啤酒4、5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足
以影響反應及控制能力,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對公眾行車往來
造成莫大危險,並經證人宋浚立勸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可見其犯罪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未有特殊情狀或刺
激,且非無選擇餘地。
 ⑵被告飲用啤酒4、5罐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對用路
人生命、身體危險較鉅之自用小客車,又其於行經案發地點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情
節嚴重。惟被害人陸聖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有上開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可參,另被告經警方到場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0.25一倍。。
 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與被害人陸聖堯騎乘搭載告訴人蘇聖博
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年僅25歲之被害人陸聖堯死
亡,使告訴人李素珍痛失愛子,天人永隔,精神痛苦煎熬,
並同時肇致告訴人蘇聖博除受有上述之傷害,更達生殖機能
嚴重減損之重傷,均屬不可逆之損害結果且極為嚴重。
 ⑷綜上,本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情狀、所生損
害結果,認應擇定中度偏高之責任刑上限。
 ⒉責任刑之下修:
 ⑴被告自始坦承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自陳為肇事
人,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為有利考量。
 ⑵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與告訴人李素珍蘇聖博達成
調解或和解,且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告訴人李素珍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外,被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以模板工人為業,每日薪資2,500元
,每月工作約20日左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弟弟每月領有
8,000元補助,母親每月領有6,000多元老人年金等語(見交
訴卷第174頁),又被告名下有屏東縣○○鎮○○里○○路00巷0號
之房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調偵量刑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稱母親年邁、
弟弟有重度身心障礙,並提出被告之弟弟謝振華身心障礙證
明、被告家中照片佐證(見交訴卷第47、59至61頁),然依
上開被告所得收入及名下財產狀況,其顯非無賠償告訴人2
人之能力,卻完全未為任何賠償以彌補造成之損害,亦未獲
得告訴人2人原諒。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2度經本院合
法傳喚卻無故未到,經通緝始到案,並經本院裁定羈押。是
此部分足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仍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悟之
心或態度良好,而不應大幅下修責任刑之量定。
 ⑶被告前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7至9頁),非品
行不佳。惟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駛車輛而犯上開犯
行,且其前有酒駕違規經行政裁罰之紀錄,以及多次交通違
規紀錄,且其2次違規遭禁考駕照處分原因皆為酒駕,有交
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9月25日高監單屏
四字第1120224369號函暨所附查詢報表、違規單及裁決書、
112年10月11日高監駕字第1120235986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歷史禁考清單附卷足參(
見調偵量刑卷第123至134、267、275至277、587至599頁)
,於交通安全上缺乏法治觀念。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模版工人,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等語(見交訴卷第174至175
頁),是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有利於日後賦歸社會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事由,擇以中度偏高之責
任刑上限,並考量被告一般行為情狀、社會賦歸可能性而略
以下修,兼衡告訴人李素珍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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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