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4年度,41號
PTDM,114,交簡上,4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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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育呈



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18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
補充對被告上訴之論斷。
二、上訴意旨略以:警方執法不當,見被告精神不濟,而趴睡在
機車上時,未聯絡救護車送醫救治或帶回警局約束保護,僅
一再促其離去,經被告慌亂之際騎車上路,才被警攔檢施以
酒測,警方所為有引人入罪之意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依被告所提之路倒病人收治及醫療費用處理要點第2條,
係指意外一時傷病而由警察單位或路人送醫救治者,並於
同要點第4條規定路倒病人之身分及其有關之戶籍資料,
由路倒所在地之警察機構負責查之。也就是說,警察依法
只負責查驗路倒病人之身分資料,並不負聯絡救護車送醫
救治之法定義務。且本院勘驗警員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
被告於警員發現後,自承太累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
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151-152、166-167頁),顯見並無
傷病,僅係單純酒醉,根本不適用被告所提出之路倒病人
收治及醫療費用處理要點。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管束:(第1款)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
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第2款)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第3款)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第4款)其他認
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
能預防危害。」由此可知,警察僅在有管束必要時,才能
對行為人施以強制力。惟被告為警發現時,仍可回應警方
問題,可見具有一般社會上人際互動之能力,並無傷人或
自傷之情形,尚難認有管束之必要性。則被告要求警方以
侵害其行動自由之方式,施以不必要之管束,已屬違法;
被告再以警方未違法施以管束為由,主張執法不當,顯然
不符法治社會所當為,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三)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警察
機關獲知道路交通事故,應視情況儘速通報消防機關護送
傷病患送達就近醫院、診所救治,並通知其家屬。此部分
雖明定警察機關之通報救助義務,惟同辦法第2條第1款已
規定「所稱道路交通事故,係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
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
、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僅
限於因車輛行駛造成有人傷亡及財損之情形。因本案並無
人傷亡及財損,自難認被告為警發現時,警方有通報之義
務。
(四)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影片中為其本人云云。惟影片中之人
所陳述之身分證字號、姓名及居住地,均與被告相符,經
本院勘驗甚明,有前述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況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有被警方攔查之情形(警卷第9頁、
偵字卷第26頁),自難認警方事後提供攔查當時之密錄器
檔案影像並非被告本人。又依本院勘驗結果,警方僅係詢
問被告「你現在有辦法騎車嗎?還是要請你家人來載你」
等語,經被告答稱「叫家人來」後,警員又稱「那你打電
話給你家人」(本院卷第167頁),整個過程難見警方有
一再催促被告只能騎車且趕快騎車之情形,故難認有被告
所稱引人入罪之情形。
(五)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
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則原審依累犯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量處
有期徒刑5月,相較於最低處斷刑3月,僅略增加2個月,
顯屬法定刑之極輕度刑,形式上並無過重之情事。且被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為法定標準值3倍
以上,本應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亦
因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如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
良好,即使犯罪時間及距離甚短,仍無再予從輕之必要。
是原審綜合本案各情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已
充分考量被告從重及從輕各項量刑事由,並無偏執一端以
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屬妥適
而無不當。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育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育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辛育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 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核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足認其遵循法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 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 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182號
  被   告 辛育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育呈於民國114年1月31日下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 00○0號「滿舍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4年2月1日上午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 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號前時,因嚴重蛇行而為 警實施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被告辛育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被告上訴,經 同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 於113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且本案所為,核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 足認其遵循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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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