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偉哲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鐘偉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適林金玲懷抱嬰孩徒
步由西往東行經該處,鍾偉哲車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適林金玲懷抱嬰孩徒步由西往東行經該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處,鐘偉哲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仍繼續行
駛,致其車輛」、證據部分補充「恆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鍾偉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鐘偉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AVW-6757號自用小客車,於行近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未
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曾函文告知被告此部分法
條之變更,請其於函到10日內就此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
本院將以被告無其他意見逕行依法裁判,上述函文經合法送
達,有114年6月2日屏院昭刑如114交簡92字第1140009577號
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雖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書狀,
但本件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㈡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交岔路口左轉彎行近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之安全,認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本案同時有加
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時竟
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相當嚴重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符合自首規定、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6號 被 告 鍾偉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偉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連路20巷擬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林金玲懷抱嬰孩徒 步由西往東行經該處,鍾偉哲車輛之左前車身A柱撞擊林金 玲,使林金玲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 、腰部扭傷、地3第4腰椎滑脫、第4第5腰椎、第5腰椎第1薦 椎椎間狹窄、右側內耳後半規管耳石滑脫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現場 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圖畫面3張在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 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 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 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迄至偵查終結前仍 未告訴人調解成立,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