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62號
PTDM,114,交簡,86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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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4年1月4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EN-8735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興東四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街000號前時,應注意機車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女簡○翔、簡○芯(簡○
翔、簡○芯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順
向行駛,雙方發生碰撞,使甲○○、簡○翔及簡○芯人、車倒地(下
稱本案交通事故),致甲○○受有臉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膝擦
挫傷、簡○翔受有左膝、左腳踝撞挫傷及扭挫傷、簡○芯受有右側
手肘及大腿挫傷等傷勢之傷害(對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
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對簡○翔、簡○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乙○○知悉其已釀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甲○○、
簡○翔及簡○芯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無證據證明乙○○已悉乙車乘
客有未成年人),未對甲○○、簡○翔及簡○芯為必要之救助或協助
其醫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頁、交訴卷第12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見警卷第17至20頁)及證人
詹詠淳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屏東
○○○○○○○○○○○○○○000○0○0○○○○○○○○○○0○○○道路○○○○○○○○○○
號誌時相所種類索引、各種測繪對象圖例(見警卷第27至28
頁)、甲車、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35頁)
、被告、告訴人駕籍資料(見警卷第37、39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見警卷第41頁)、
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時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3至47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49至57頁)、廣和骨科外科診所
雷射治療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1至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公訴意旨固未載及簡○翔及簡○芯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情形,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前
開逃逸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性,故應予補充。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開所涉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
,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513、5585號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自不能以受傷或
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以縱令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多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
,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
應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因前開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及其
子女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及
其子女,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
危害,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被
告於本院供稱之動機、目的,無法核對其真實性(見交訴卷
第31頁),無法採認對被告有利認定之罪責減輕因素。除上
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部分可作為其量刑上之有利審酌因
素;⒉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交簡卷第11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
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告、告訴人
及其子女,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情形,願賠付共新臺幣(
下同)65萬元,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見交
訴卷第36頁)、聲請撤回告訴狀(見交訴卷第49頁)等件在
卷可考,本院考量告訴人及其子女所受上開傷勢,雖屬被告
前開犯行之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不良後果,惟與本案交通
事故及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犯行間,具有非難實現之內
在關聯性,故被告、告訴人及其子女間上開具體關係修復、
損害填補之舉措,可應資為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⒋被
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工
地臨時工、日薪1900元、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試圖採取關係修 復、彌補損害之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 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 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 不利益、被告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 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㈡此外,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 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 ,審酌被告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及其子女受有相當之損 害,藉命被告承擔緩刑條件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 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藉由填補損害降低被告與告訴人間因 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 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得以實現處遇個 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本院所命上開條件,係以被告、告訴人及其子女於訴訟外成 立之和解書為基礎,為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及其子女財 產上損害之刑事責任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和條件,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為獨立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第6款),如清償期屆至而未獲得清償,告訴人 及其子女自可逕向法院民事執行處據以強制獲償。 ㈣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⑴被告應依序給付告訴人、簡○翔及簡○芯55萬元、5萬元、5萬元(含強制險)。 ⑵上開和解金額,由被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依序給付告訴人、簡○翔及簡○芯35萬元、5萬元、5萬元,並匯入指定之帳戶。 ⑶其餘20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表二:卷目略稱
⒈東警分偵字第1148000541號卷【簡稱警卷】。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5號卷【簡稱偵卷】。



⒊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9號卷【簡稱交訴卷】。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62號卷【簡稱交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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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