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36號
PTDM,114,交簡,836,202508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彥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彥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彥凱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曉南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及劃設
「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陳恒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行駛至該處,雙方
遂發生碰撞,致陳恒雲受有右側踝關節粉碎性骨折、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程彥凱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
陳恒雲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程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恒雲於警詢及偵查所證
相符,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恆基醫
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有機車駕駛執照,
有其駕籍資料可參(見警卷16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
不知。又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堪認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係支線道車輛、告訴人則
係幹線道車輛,雙方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已經超過交岔路口
之中心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可見本案係
告訴人先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被告才到,自有未禮讓幹道車
輛先行之舉,對於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另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
可參,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
人犯罪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現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
見本院卷第31頁),非謂被告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態度尚
可。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
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