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27號
PTDM,114,交簡,827,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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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聖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偵詢中」之記
載,應更正為「警詢及偵詢中」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65號  被   告 林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峰於民國114年6月6日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巷0 0弄00號其居所附近之雜貨店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勝利路與建設街路口時,不慎與江金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8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峰於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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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