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821號
PTDM,114,交簡,821,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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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蘇志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蘇志鵬於民國113年7月8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大連路58之52號前,於該處道路旁臨時停車(未熄
火)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
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須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
並關上車門,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黃玉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駛至上址,見狀閃避
不及,撞及本案車輛左前車門,因而黃玉燕人、車倒地(下稱本
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左側脛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及膝部損傷等
傷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黃玉燕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7至18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7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見
警卷第29、31頁)、本案車輛、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0
、32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4至43頁)、監視器
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4至4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
),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本案車輛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
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然輕
微,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偵查中指摘告訴人車速過快等語,
然參之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業經行
駛雙向二車道、劃分向線及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作直行
,無肇事因素等情,是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
任何可共同歸責之因素,難以憑此作為被告犯罪情狀之減輕
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被告量
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於本案以前均無任何前案科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乃初
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程度,可作為量刑上
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意見並
不一致,未能成立和、調解等節,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3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仍欠缺具體關係修復及彌補損
害之舉措,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評價。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有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幼稚園司機、月收
入新臺幣2萬8000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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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