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原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5號 被 告 張原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張原彰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9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 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 日22時57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22時50分許,行至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居處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盤查,經警發 現其渾身酒氣,於同年月25日2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員警偵查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