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98號
PTDM,114,交簡,798,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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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昌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事故被害人和解賠償其財產及醫
療費用等,有警卷內所附和解書可稽,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1號  被   告 楊昌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昌杰於民國114年3月18日21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洽興村 某廟會會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21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廟會會場並行駛 於道路。嗣於114年3月18日21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0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忻霈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忻霈受有頸椎扭傷併筋 膜炎之傷害(林忻霈受傷部分,因雙方已和解而未提出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於114年3月18日21時 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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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