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89號
PTDM,114,交簡,789,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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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M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NGUYEN VAN LAM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被   告 NGUYEN VAN LAM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AM於民國114年7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高朗村某處飲用高粱酒4杯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為警攔 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LAM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 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工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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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