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朝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徐朝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徐朝騰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0時至11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
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知悉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視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58分前某
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12時5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時自摔,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9毫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局114年3
月3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15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9頁)、現場暨車
損照片(見警卷第23至2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
比對圖(見警卷第31至35頁)、被告駕籍資料(見警卷第37
頁)、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自承酒駕後不
得駕駛車輛等語(見警卷第11頁),其就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知之甚詳,詎被告於飲用
酒類,已達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衡以被告係於假日
午後騎乘上開機車且並發生自摔事故等情以觀,足見被告當
時駕駛能力及所形成之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對於交通參與者
及用路人危害非輕,應以此作為危害程度判斷之因素。綜上
,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用之手段,並非輕微,自非可取
,應予非難。又被告自陳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7頁),
經核並無任何減輕罪責之情形,難以作為有利被告審酌之依
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
⒈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
之依據;⒉被告此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宜從輕量處
之;⒊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需照顧岳母
、已退休、經濟來源為月退休金新臺幣2萬多元、子女會提
供經濟支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綜合卷內一
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㈠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得 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會 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之 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效 ,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由 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 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 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 ,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 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 ,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 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以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 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 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同意檢察官所為緩 刑之求刑(包含所定條件及負擔,見本院卷第28頁)而願受 緩刑之宣告,復查,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各款所示情形,揆之前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論罪及 科刑部分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