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747號
PTDM,114,交簡,747,202508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詠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年齡、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40號  被   告 許詠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詠晴於民國114年5月31日15時30分至18時許,在屏東縣潮 州鎮志成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 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因行經路口未減速且未繫安 全帶而為警攔查,發覺許詠晴全身散發酒氣,而於同日23時 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詠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蒐證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此外,復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