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品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林品妍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由
東向西行駛,駛至該路段155號前時,應注意道路標線,不得占
用慢車道或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本案貨車
車頭朝東停駛之方式,逕將本案貨車停放在和生路2段155號前機
慢車道上裝卸貨物。適鍾政軒於同日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和生路2段155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
及時發現同向路段前方停放本案貨車,遂自後方撞及本案貨車車
尾,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肢體鈍挫
傷併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致忠於警詢之指證
相符(見警卷19至22、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警卷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9
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33、35頁
)、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頁)、車籍資
料(見警卷第57、59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見警
卷第57、5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見警卷第63至69頁)、
GOOGLE街景圖(見偵卷第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可知汽車駕駛人原則上不得占用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故
被告行駛前開路段時,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參以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自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告訴人因而撞及本案貨車
後人、車倒地,致釀本案交通事故,顯徵被告有過失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本案交通事故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
),可見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駕駛本案貨車而有前揭注意義務違反
情節,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均非顯然輕
微,應予非難。至告訴人亦有前揭行車過失,此部分屬對於
結果之發生可共同歸責之情狀,應作為被告犯罪情狀嚴重程
度下修之參考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
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
為被告量刑有利之參考依據;⒉被告本案以前均無任何前案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
,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程度,可作為
量刑上有利之參考依據;⒊被告、告訴人因意見不一致,未
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5
頁),是本案自乏關係修復、損害彌補等有利被告之量刑情
狀可資審酌;⒋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需扶
養任何人、目前從事送貨員、月入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3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
則,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