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85號
PTDM,114,交簡,58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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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家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未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良好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6號  被   告 李家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勳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8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鎮○○ 路000號住處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1日2時許,騎乘李巧惠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屏 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日3時26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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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