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83號
PTDM,114,交簡,58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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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敏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
查驗得其尿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5,255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60,627ng/mL、愷他命濃度達488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達886ng/mL,顯然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
,另參以被告前有1次因酒駕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暨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5號  被   告 李敏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豪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於113年10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酒店 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 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10月16日3時1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 路段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實施攔查,當場扣得K 菸1支, 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5255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0627ng/mL、愷他命濃度達488ng/m 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88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 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敏豪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等行為,業據 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僅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惟其上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5255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60627ng/mL、愷他命濃度達488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達886ng/mL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 號:0000000U1749)、屏東縣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申請 文號:0000000U1749)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洵不 足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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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