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78號
PTDM,114,交簡,578,202508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資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資屹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資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
暨刑罰執行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
別,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
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仍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
查採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7,08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達32,960ng/mL、愷他命濃度達1,04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達2,960ng/mL,罔顧公眾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高,對公
共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
行欠佳(見上引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641號  被   告 曾資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資屹於民國於113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於113年7月28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愷他命摻入 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 濃度達100ng/mL、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上午12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7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大寮路與上寮路之交岔 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實施攔查,並經徵得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愷他命代謝物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7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32960ng/mL、愷他命濃度達10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達29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 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資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93)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109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7號、109年度簡字第542號、109年 度簡字第765號、109年度簡字第706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2月確定;嗣上開4罪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5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110 年6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所為 ,核與前案均係出於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