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緯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俊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
述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採驗其尿液所含愷他命
濃度達3,73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307ng/mL,罔顧
自身及公眾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未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
類、駕照前因酒駕犯行吊扣期間仍駕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之情節,另參以被告前有2次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素行欠
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毒品施用工具1組,固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 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9號 被 告 郭俊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緯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愷他命結晶磨成粉,摻入香菸中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 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基
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19日3時40分許,行 經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與延平路路口時,因違規遭警攔查, 經警發現車內有濃厚愷他命氣味,並當場自駕駛座置物欄旁 扣得濾嘴1組,復經郭俊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3739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307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 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俊緯固於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辯稱:我覺得那是好幾天前的事等語,然其駕車遭攔停 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3739、4307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 11月26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 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13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9)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辯 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