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545號
PTDM,114,交簡,545,202508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LOC THUONG(中文名:黃祿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LOC THU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HUYNH LOC THUO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行車不穩、吸食香菸為
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幸未發
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 號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原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 之外國人,竟於本案偵查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失去 聯繫,由雇主陳報後經勞動部註記在案,有外僑居留資料查 詢明細、勞動部113年5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233953號函 在卷可憑。衡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 國境內為本案犯行,又其屬於逃逸之外籍移工,已如上述, 顯對我國境內之外籍移工管理、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本 院認被告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確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HUYNH LOC TH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YNH LOC THUONG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 制力,竟於民國113年5月8日2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友人



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且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UYNH LOC THUONG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 V70A80534號)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