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民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民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民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
與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以,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均屬公共危
險案件,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為本案犯行,
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可徵其具有特別
惡性,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立法理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駕駛交通工具之種類、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考 量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無其他科刑紀錄,素行尚 可,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被 告 謝民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民恭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 14年5月8日2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春光小吃店」內飲 用3瓶600毫升之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4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4時35分 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 查,經警於同年月9日5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民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