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2頁),足徵被告犯後
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
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車行經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前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超
越前方車輛而駛進對向車道內,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
訴人孫渝涵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及血腫等傷害,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量被告超
車駛入來車車道內,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為本案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
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36號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鄉○○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閃光黃燈之指示,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路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前方有 無來車,即貿然超越前方車輛而駛進對向車道內,適有孫渝 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路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並左轉進入新民路車道時,因閃 避不及而與張家珍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孫渝涵人車倒地受有 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及血腫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孫渝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渝涵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優生醫療社團法人優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 照片31張、本署113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光碟1 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2月4日高監鑑字第
1133058834號函暨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 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 ,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 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