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繼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繼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行關於「於民國112年7月15日7時18分許,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
繼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15日7
時1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
之安全,認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漏
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
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曾函文告知被告此部分
法條之變更,請其於函到10日內就此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
,本院將以被告無其他意見逕行依法裁判,上述函文經合法
送達,有114年6月2日屏院昭刑如114交簡30字第1140009576
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雖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書狀
,但本件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理。
㈢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
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同時又該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
車」之單一行為,同時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
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論處,即有重複評價之嫌。本案被
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1359號判決論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
其已因「酒醉駕車」之行為受有實質上之不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案發時屬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
,依法本為禁止騎車上路之人,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
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非輕之傷勢
,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被告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己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之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0號 被 告 陳繼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繼宗於民國112年7月15日7時18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沿屏東縣春日鄉自強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經上開道路18號前時,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車,且行 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陳杜玉花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沿同路對向,亦行經上開路段作左轉彎,本應 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線之道路,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竟同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兩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 杜玉花受有右側遠端股骨人工膝關節處骨折、腦震盪、右膝 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杜玉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繼宗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杜玉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完整病歷資料 、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0000000 案)、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