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平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平陸於民國1
14年7月2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13號
被 告 郭平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平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6月、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9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悛悔,於112
年11月9日16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路邊飲用米酒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9)日2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
市○○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見警閃避而為警攔查,因
其渾身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平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