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14年度,3號
PTDM,114,交易緝,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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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連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
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連辛於民國101年8月27日上午9時15
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寮村「玄天上帝廟」,飲用米酒後
,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7分
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
所洽公,遭警發現其身體散發濃厚酒味,而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1.2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先後於102年6月11日、108年6月19日、111年1月28日、112
年12月27日修正,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修正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對被告均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依被告
行為時即現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
年,且自犯罪成立之日即101年8月27日起算。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按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
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之事由為「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
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嗣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揭刑法第83
條第2項第2款有關四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三分之一,是新
舊法比較後,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本案應依94年2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83條計算停止進行追訴權時效期間。
三、追訴權之性質,係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向法院
提起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權利。在未起訴前,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確認國家刑罰權對於犯罪的有
無及其範圍,而不能認定已行使追訴權。是一經起訴,追訴
權即已行使,在原則上,即無時效進行的問題。
四、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1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並於同日
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於101年12月25日發布
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10月16日屏檢榮黃101偵7404字第6246號函暨本院
收文戳章、本院101年屏院崑刑光緝字第417號通緝書在卷可
稽(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卷第1、34頁)。是本案追
訴權時效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1年8月27日起算10年,再
加計:⑴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不能審判進行追訴期間之4
分之1(即2年6月);⑵檢察官自101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繫
屬本院起至本院101年12月25日發布通緝,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即2月10日)。是本案追訴
權時效期間已於114年5月8日完成【計算式:(101年8月27
日)+(10年)+(2年6月)+(2月10日)=114年5月7日】,
且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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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