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7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銀華於民國113年10月1
9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屏東縣潮州鎮漢口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漢口街27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郭俊逸騎
機車送貨給客戶而將機車停在漢口街275號前路面邊線上(車
頭朝東),告訴人送貨給客戶後,站在其機車車頭前收下客
戶交付之物件後,背對被告之來車,徒步(邊走邊看著手中
所拿物件)自機車左側要走到機車車尾時,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未發現走在其左前方之告訴人,因而經過告訴人身
旁時左前輪擦碰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膝部
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和解書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